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宜昌南玻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南玻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277号原告:宜昌南玻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3783X8。法定代表人:李卫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师惠坊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87947684。法定代表人:朱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宜昌南玻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光电公司)与被告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陈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玻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陶瓷环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47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陶瓷环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5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0%货款即47610元,但被告收取货款后却未向原告供货,且至今拒不退还原告购货款。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中硅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陶瓷环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陶瓷环92个,总价款为52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货款10580元,产品生产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货款37030元,剩余10%货款529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周内;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现场仓库;合同生效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账后生效;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580元、3703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货。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陶瓷环供货合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相关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陶瓷环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90%货款47610元后,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货款到账后4周内)即2016年7月26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本案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南玻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陶瓷环供货合同》。二、被告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宜昌南玻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7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苏州中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