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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富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秦富恒,陈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39号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富恒,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学广,男,生于1952年2月3日,汉族,济南市公证处退休职工,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富恒、被告陈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被告秦富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富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为11142元);2、判令被告陈学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秦富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富恒借取原告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同日,被告陈学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秦富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如约将款项打入被告秦富恒的账户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但两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秦富恒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8万元。截至被告还款日,共计产生利息61600元。扣除上述利息外,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16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秦富恒辩称,原告所属借款属实,尚欠款的数额也属实,因资金困难无钱偿还原告款项。被告陈学广(缺席)未答辩。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秦富恒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秦富恒因盖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学广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秦富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秦富恒汇款15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秦富恒向原告还款8万元。扣除至还款日被告秦富恒应付的利息61600元,被告秦富恒偿还本金18400元,尚余131600元本金未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并向该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秦富恒、被告陈学广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富恒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秦富恒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8万元后,尚余131600元本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秦富恒偿还该本金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富承担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广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秦富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秦富恒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富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600元;二、被告秦富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三、被告秦富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汇川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陈学广对上述一至三项所判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富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秦富恒、被告陈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