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翀与刁智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翀,刁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翀,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艺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智龙,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翀与上诉人刁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翀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调整为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刁智龙答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刁智龙上诉请求: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供货255460元、违约金按20万元计算贷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翀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周翀欠上诉人妻子货款213580元,应冲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13580元。合同约定剩余25546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给树脂锚杆冲抵,而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55469元现金错误。被上诉人周翀答辩称:不欠刁智龙妻子锚杆款,不存在顶账。由于刁智龙先违约,合同履行不能,不同意供锚杆。上诉人周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4554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奔驰”牌,型号为R350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79万。其中,234540元用于原告偿还所欠被告货款,在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20万元由被告在签订此协议后20天、50天分别支付;剩余255460元由被告向原告供给“树脂锚杆”冲抵,协议约定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予以支付,也未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树脂锚杆。故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约定车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予支付原告转让款20万元,系因原告尚欠被告之妻20余万元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抗拒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基于被告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并结合被告未付款项的数额及拖欠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9万元。在本案中,被告称同意交付约定的树脂锚杆,但原告拒绝接受,鉴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怠于履行交付义务,其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554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刁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翀支付欠款455460元及违约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翀与刁智龙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周翀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上诉人刁智龙应该依约支付转让款。关于刁智龙提出周翀欠其妻货款应予抵消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刁智龙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刁智龙提出合同约定剩余255460元由其向周翀供给树脂锚杆的上诉理由,经查,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刁智龙至今未依约供给周翀锚杆,也无其供货对方不予接受的证据,故刁智龙显属违约。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周翀表示已不做锚杆生意,接受锚杆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刁智龙以现金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刁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周翀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刁智龙违约事实及周翀的实际损失,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下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周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周翀与上诉人刁智龙各承担4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