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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唐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唐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壹号综合楼6楼叁号房。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琦,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唐琦在一审和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均是单方制作的表格,表格中载明的工资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置业公司不公平。二、红星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就已停止营业,且包括唐琦在内的公司员工都已回家待岗,红星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只应按单位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判判令红星置业公司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唐琦工资不当。三、红星置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红星置业公司不应向唐琦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因红星置业公司的员工有多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这些案件都安排在2016年12月21日14:30开庭,红星置业公司对此已书面申请法院分开审理,要求另行安排开庭,一审法院对此未作答复如期直接开庭系程序错误。唐琦辩称,因工资表原件由红星置业公司保管,无法提供原件,在红星置业公司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唐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唐琦支付所欠工资122032.73元;二、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唐琦支付经济赔偿金27318元(按4553元/月×3个月×2倍);三、案件受理费由红星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琦于2015年9月22日进入红星置业公司计划运营部,任经理一职。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工资按1600元+其他支付。2016年8月1日红星置业公司向唐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写明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唐琦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移交工作。2016年8月11日,唐琦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工资122032.72元,支付赔偿金89502元(本人月工资29834×1个月×3)。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381号裁决书,唐琦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唐琦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6年4、5、6月红星置业公司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3851.35元、23304.84元、23351.35元。唐琦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显示,2015年7月红星置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薪酬标准及支付管理办法》,将公司员工的薪酬体制调整为年薪制,薪酬结构由月基础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月绩效)、年绩效、工龄工资、各项福利组成。唐琦提交的《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年绩效工资》、《2016年年绩效(1-6月)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显示,唐琦2016年1-6月绩效工资为33304.19元。唐琦提交《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各中心/部门:由于项目推进过程中,受相关客观因素的影响,目前公司处于资产重组、组织变更的重要时期,现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绩效工资的处理,情况说明如下:1、公司暂时未发放员工2015年及2016上半年(2016年1月-6月11日)年绩效工资,情况属实;2、面对公司目前的现实状况,无法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年绩效工资问题进行及时解决,待公司进入运行正轨,达到发放条件后,将第一时间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唐琦提交的《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显示,2016年7月27日红星置业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调整《薪酬标准职级表》,全部重新定薪,调整发放形式,将年薪制改成月薪制,不再体现年绩效工资,按月薪核算薪酬,年绩效另行改为奖励金制度等。一审法院认为,红星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唐琦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持2016年4月工资9540.54元、5月工资23304.84元、6月基本工资23551.35元的诉请,有唐琦提交的工资表佐证,予以支持。唐琦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29834元的诉请,没有相应工资表佐证,按唐琦2016年4、5、6月工资表平均工资23502.51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79899.24元。红星置业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唐琦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唐琦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对唐琦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7318元的诉请参照唐琦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实发工资金额平均数23502.51元×3个月×2倍计算为141015.06元,但该笔款项不得高于平均收入的三倍,唐琦主张27318元,从其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唐琦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红星置业公司调整薪酬体制,应属红星置业公司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和水平范围,唐琦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故对唐琦的绩效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琦拖欠工资人民币79899.24元;二、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琦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7318元;三、驳回唐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红星置业公司承担(已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唐琦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为:一、红星置业公司向唐琦支付所欠工资122032.73元;二、红星置业公司向唐琦支付赔偿金89502元。2016年10月8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381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向唐琦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6230.7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向唐琦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27318.48元;三、驳回唐琦其余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唐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因红星置业公司与9名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该9名员工不服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因该9案的被告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亦是相似的,故决定对该9案件合并审理并安排在2016年12月21日14:30开庭审理。虽然红星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本案与另8案件分开,另行择期开庭,但原判为节省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决定继续对该9案合并审理,红星置业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星置业公司关于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表问题。红星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唐琦提交的工资清单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因唐琦工资表由所在单位红星置业公司管理,在红星置业公司不提供唐琦工资表的情况下,原判采信唐琦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星置业公司关于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置业公司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2月21日以后唐琦工资问题。虽然红星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6月21日起停止营业,唐琦于2016年6月21日起在家待岗,对此唐琦不予认可,红星置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琦于2016年6月21日起在家待岗,故原判全额工资标准支持唐琦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问题,唐琦从2015年9月22日入职红星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起致至2018年9月21日止,红星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唐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唐琦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移交工作,故原判认定红星置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红星置业公司应当向唐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唐琦在与红星置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向仲裁委的申请请求为红星置业公司向唐琦支付赔偿金89502元,唐琦在起诉时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金额变更为27318元,一审从其自愿并无不当。因此,红星置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红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