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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现军与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军,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213号原告:张现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沙大道与崇义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刘治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现军与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孔燕鹏,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受被告指派到被告位于郑州市经开区九龙大道与龙飞街交叉口的河南海通汽车零部件物流园工地工作,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被告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现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建筑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3、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证人证言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建立自愿原则,被告与原告未见过面,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事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原告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情形,原告诉称在河南海通汽车零部件物流园工地工作,但物流园工程内容很多,被告公司只负责其中一个仓库的钢结构加工制作,该制作是被告公司的工厂进行,原告从事的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内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钢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现军提交的证据1中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被告对其有异议。原告张现军对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1中仲裁申请书及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因原告当庭出庭的证人与庭前申请的证人不是同一人,该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现军经陈浩介绍到左浩然承包的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240元/天,2015年10月2日,因工地吊车碰掉了钢结构砸到原告张现军左腿小腿部,导致左胫腓骨骨折,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6)0041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龙飞街与九龙大道交汇处四层面积为34940.96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分承包给被告公司。左浩然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柴留华在《钢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见过左浩然本人,也不受被告公司的考勤和直接管理,且至2015年11月其首次申请仲裁之后才知道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分包给左浩然的,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应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左浩然,原告张现军属左浩然招用的劳动者,由左浩然的下属陈浩负责原告的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左浩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鉴于左浩然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现军与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