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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597号原告:王某1,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牌坊社区妇联主任,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欢、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的儿子王某3出生于××××年××月××日。由于被告婚后多年长期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心,懒惰,性格古怪,也不愿意挣钱养家糊口,致使婚前本来就极其脆弱的感情荡然无存,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过要求离婚,非常令人苦闷和遗憾的是贵院当时没有判决离婚。时至今日两年多过去了,被告依然如故,并且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情感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早已形同虚设。原告早就不愿意生活在恐怖之中,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期盼贵院尊重和保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立即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2辩称:××××年××月××日结婚是事实,××××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3是事实,说我不赚钱不是事实,原告自己赚的钱根本不够她自己的开支,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最多就是夫妻之间的拉拉扯扯,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王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证据2、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1提供的证据1、2,王某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原、被告之子王某3)证言,经出庭作证并经当庭询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某2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3,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可以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