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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贵宝与董占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宝,董占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378号原告高贵宝,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董占海,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高贵宝与被告董占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高贵宝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占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贵宝撤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贵宝负担。审判员 那顺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