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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方鉴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方鉴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鉴良,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焕秋,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方鉴良的弟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方鉴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被告方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方鉴良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方鉴良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771.6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利息2540.74元、滞纳金1065.88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方鉴良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69元。被告方鉴良辩称:没有意见,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农行中山分行。申请人:方鉴良。信用卡卡号:40×××40。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环球商旅卡(威士品牌)。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农行中山分行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取消滞纳金,如果借款人违约,则计收违约金,其已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的信息。欠款情况:该卡已于2017年3月15日核销,起诉后方鉴良于2017年3月31日还款50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方鉴良拖欠农行中山分行本金19671.64元、利息2887.03元、滞纳金1065.88元,合计23624.55元。2017年4月19日起利息按领用合约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明确方鉴良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1047.0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方鉴良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行中山分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鉴良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方鉴良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农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方鉴良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农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对农行中山分行请求方鉴良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农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鉴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22558.67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47.0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17元),由被告方鉴良负担2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宝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