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记林、王雪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记林,王雪中,郑留华,吴小青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记林,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中,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留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吴小青,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李记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雪中,原审被告郑留华、吴小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记林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将(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郑留华和王雪中;2、2013年12月4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说明2013年4月5日郑留华向李记林转让房屋的行为没有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王雪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留华、吴小青未作答辩。李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张庄居委会3组斜梢路南侧坐南朝北三间五层(含炮楼)第四层楼房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留华与吴小青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被告郑留华将位于正阳县黄叔度路南四楼房屋面积(135平方米)抵扣给原告李记林用于偿还李记林的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房屋总价值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由原郑留华向李记林借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作为房款冲抵,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房屋产权归李记林所有。2012年,王雪中曾以郑留华、吴小青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对郑留华、吴小青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正××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正国用(2006)第06066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华清;正国用(2006)第06017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鹏;正国用(2005)第05135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国富】和被告郑留华、吴小青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正××路西侧××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正国用(2006)第06282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献军】及上述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正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分别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7月6日向郑留华和王雪中分别送达了该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包括本案被告郑留华抵偿给原告李记林位于正阳县黄叔度路南的四楼房屋(即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张庄居委会3组斜梢路南侧坐南朝北三间五层的第四层楼房)。后王雪中与被告郑留华、吴小青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郑留华、吴小青未按时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王雪中于2013年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正执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对被告郑留华、吴小青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路南侧××层【土地使用证号:正国用(2006)第06282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献军】予以查封。后原告李记林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系李记林购买郑留华的,应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原告李记林购买被告郑留华的房屋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4)正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记林的异议申请。原告李记林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以郑留华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非法建设房屋并出售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留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郑留华转让给原告李记林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张庄居委会3组斜梢路南侧坐南朝北三间五层的第四层楼房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质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已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张庄居委会3组斜梢路南侧坐南朝北三间五层的第四层楼房予以查封,而该套房屋是被告郑留华于2013年4月5日转让给原告的,故被告郑留华转让给原告李记林的该套房屋是在一审法院查封期间内转让的,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李记林与被告郑留华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李记林与被告郑留华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记林未取得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张庄居委会3组斜梢路南侧坐南朝北三间五层的第四层楼房的房产所有权。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对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张庄居委会3组斜梢路南侧坐南朝北三间五层(含炮楼)第四层楼房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记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记林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正民初字第738-2号民事裁定书主文部分第二项载明“解除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正××路西侧××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正国用(2006)第06282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献军)上的五层楼房中第三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郑留华与王雪中;2、李记林与郑留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涉案房屋是否处于被查封状态。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后分别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和郑留华、王雪中进行了送达,该事实有相关送达回证在卷为凭,对于上诉人称该裁定未送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对郑留华、吴小青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正××路西侧××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正国用(2006)第06282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献军】及上述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查封(涉案房屋为该栋楼房第四层),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738-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被查封五层楼房中第三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而李记林与郑留华于2013年4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此时该五层楼房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中,故郑留华向李记林转让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该房屋被查封期间,对李记林称郑留华向其转让房屋时该房屋未被查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记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