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游添孙与林小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添孙,林小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20号原告游添孙,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迎,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游添孙与被告林小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林小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添孙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添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小迎返还原告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林小迎作为军建医院的负责人,要求和游添孙共同经营疼痛科,并要求游添孙预交20000元。游添孙将20000元交由林小迎后,林小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后双方未合作经营疼痛科。被告林小迎未发布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游添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对游添孙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转账凭证因其系原件,能够证明游添孙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游添孙向林小迎支付20000元,林小迎于当日向游添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游添孙人民币20000元。诉讼中,原告游添孙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林小迎收到游添孙20000元款项后,向其出具收条系林小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给游添孙。游添孙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彭州仁济医院应当退还的150000元,是由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构成,其中银行转账为2016年3月11日,游添孙向林小迎账户转款145000元。通过游添孙所举证明能够表明,其与彭州仁济医院终止合作经营疼痛科后,彭州仁济医院应当返还的150000元管理费并未包含本案的20000元,故对游添孙要求林小迎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游添孙款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小迎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游添孙垫交150元,待被告退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