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成学与王廷富、刘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学,王廷富,刘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606号原告:吴成学,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告:王廷富,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刘树菊,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吴成学与被告王廷富、刘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富、刘树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288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廷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廷富、刘树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廷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成学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息1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廷富与被告刘树菊是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廷富向原告吴成学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每月利息为1200元,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及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虽为1200元,即换算为月利率3%,但原告只按照月利率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8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而非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树菊作为被告王廷富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树菊未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王廷富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王廷富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廷富、刘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成学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吴成学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8800元;2017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廷富、刘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