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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侠与陈铭栋、陈青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侠,陈铭栋,陈青松,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243号原告胡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铭栋,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陈青松,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经理。第三人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领,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侠与被告陈铭栋、陈青松、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置业公司)、第三人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侠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第三人益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栋、陈青松、三鑫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侠诉称,原告欲承建被告三鑫置业公司位于驻马店市××与××支路交叉口领世郡住宅建设工程,通过陈铭栋向陈青松账户转款1000万元用于交纳被告三鑫置业公司工程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被告陈铭栋、陈青松、三鑫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益升建筑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成立,1000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三鑫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益升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领世郡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为十三香路与开源支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电梯、消防、桩基础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领世郡住宅小区工程、总面积约为13万平方米。……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暂定壹仟肆佰元整。……第二部分专用条款。……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160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除退还乙方所交1600万元保证金外,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赔付给乙方,工程继续由乙方承建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中加盖有“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陈铭栋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承包人一栏中加盖有“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由胡侠签名。2016年1月5日,被告三鑫置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胡侠交领世郡住宅小区工程保证金壹仟陆佰万元整(已收到)。工程地址:十三路与开源支路交叉口东南角(16000000元)。收款人:陈铭栋”,该份收条并加盖有“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①2015年1月5日收条一份,该份收条写明:“今收到十三路工程保证金壹仟万元整。陈铭栋,2015.1.5号”,并加盖有“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②2015年1月6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显示:胡侠通过银行转帐给陈青松200万元;③2015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显示:胡侠通过银行转帐给陈青松200万元;④2015年1月5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显示:张军丽通过银行转账给陈青松300万元;⑤2015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显示:邢秀成通过银行转账给陈青松100万元;⑥2014年5月12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李首良通过银行转账给陈青松500万元。(①至⑤均为照片)。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三鑫置业公司开发领世郡住宅小区,原告欲从三鑫置业公司处承建工程。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三鑫置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由三鑫置业公司股东陈铭栋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1000万元保证金收条。该1000万元保证金系胡侠本人或通过朋友向三鑫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与益升建筑公司无关。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李首良向被告三鑫置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剩余300万元由陈青松退还给案外人刘涛。2、后因2016年1月5日,被告三鑫置业公司为原告更换收据,三鑫置业公司将2015年1月5日的收条原件收回,并于当日出具了1600万元的收条,该份收条中1000万元是保证金,600万元是利息。3、2016年1月5日收条出具后,因原告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4、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开工。陈青松系三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铭栋系三鑫置业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益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确实是胡侠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与其无关,胡侠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1000万元保证金,其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原告、第三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侠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栏中显示加盖有“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由胡侠签名;诉讼中,原告胡侠称其借用第三人益升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其个人向被告三鑫置业公司交付了保证金,第三人益升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胡侠主张其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月5日,原告胡侠借用益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三鑫置业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胡侠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因原告胡侠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施工,故原告胡侠与被告三鑫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三鑫置业公司虽向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600万元保证金,但实际其向三鑫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是1000万元,剩余600万元是利息,并提交有三鑫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1600万元收据及转款凭证为据,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三鑫置业公司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三鑫置业公司向其返还1000万元的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青松、陈铭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以陈青松、陈铭栋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侠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侠对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侠对被告陈青松、陈铭栋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胡侠负担1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三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