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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邹蔼华与肖登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蔼华,肖登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359号原告:邹蔼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肖登林,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男,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蔼华与被告肖登林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肖登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后,又通过再审程序,作出(2016)川34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发回会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蔼华、被告肖登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8005.6元、交通费258元、医药费581元、鉴定费73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600元,合计381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肖登林的父亲过世需要安葬,按照当地村民无偿互帮互助办理老人丧事的民俗,原告和其他村民一起去帮忙。当天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帮忙抬棺材的过程中摔倒受伤,随后被送至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8、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天后,被告不顾原告的伤情,反复催促原告出院,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住院10天后,出于减轻被告负担的想法,就和医院商量要求出院治疗修养,医院交代必须按期复查。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到了复查的时间,原告叫被告一起去,被告也不去,还说他只负责医药费,其他的都不管。2014年3月1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玖级伤残。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有关问题,但是被告态度蛮横,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被告肖登林辩称,我家在办理老人丧事时,原告确实去帮忙了,但是原告并没有帮忙抬棺材。当天原告喝醉了酒,是自己摔倒受伤的。原告是来我家奔丧而受的伤,我也没有推卸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饮酒过量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原告邹蔼华举出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被告肖登林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错误,原告的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是有误的。经审核,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肖登林举出的姜平宪证词1份、杨方全证词1份、杨方宽证词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词内容均不属实,而且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核,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本院对三份证词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肖登林的父亲去世了,原告邹蔼华按照当地农村互帮互助的习俗,到被告家帮忙处理丧事。当日13时左右,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帮忙抬棺材,在行至窝塘地(地名)准备上坎时,由于棺材重心不稳,抬棺材的木杆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宁南县人民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595.77元,此款均由被告肖登林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周;2.专科门诊随诊。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宁南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复查费用220.9元。以上事实有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票据、费用结算票据、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75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邹蔼华义务帮助被告肖登林处理老人丧事,被告肖登林未明确拒绝,双方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帮工人邹蔼华在抬棺材的过程中不慎受到损害,被帮工人肖登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邹蔼华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证据,但鉴于其为治疗损伤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原告复查的次数,酌情为原告考虑交通费用2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邹蔼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20.9元(复查产生的费用)、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交通费200元,合计1420.9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登林赔偿原告邹蔼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2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登林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将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罗德禄人民陪审员  郑开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碧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