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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晗与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晗,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晗,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61年5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小仪,女,1975年5月13日生,傣族,大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冉,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晗因与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晗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三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对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借款已经发生且三被上诉人明知三个商铺已经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其提供的是物的抵押而非个人保证,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与李华等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未通知李晗,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生效,现因第三人提起诉讼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其过错所致,不能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李晗系提供商铺抵押而非本人担保,由于案外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李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州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225000元及利息305400元,共计1530400元(其中,李华借款800000元、利息200000元;郗小仪借款265000元、利息70600元;张自冉借款160000元、利息34800元)(上述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李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州房地产公司多次以投资项目为由向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借款合计1245000元,其中,向李华借款8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12月借款300000元),向郗小仪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150000元、同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向张自冉借款145000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49000元、同年5月20日借款49000元、5月21日借款4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三人可随时要求州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华等人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州房地产公司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245000元。截止2015年8月,州房地产公司已向李华支付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借款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分别向郗小仪、张自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全部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11月15日李华、郗小仪、张自冉与州房地产公司及李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州房地产公司欠三人借款本金合计1245000元(其中李华800000元、郗小仪300000元、张自冉145000元),约定由李晗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芒市斑色路120-81、120-82、120-83号的三个商铺为州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告知三人该抵押物当时已为中国建设银行德宏州分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4日李华、郗小仪、张自冉分别与州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再次确认三人提供给州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三人将款汇入州房地产公司账户起计算,月利率为2%,州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储备的项目和职工在公司所持股份作为还款来源和抵押物,并以位于瑞丽市国际花园三期的三套商品房为三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及《借款合同》后,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9日州房地产公司偿还郗小仪本金20000元;同年8月,州房地产公司向张自冉借款15000元,该款已用于偿还郗小仪本金15000元;10月28日,州房地产公司偿还张自冉本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三人与州房地产公司协商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州房地产公司尚欠李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0000元,欠郗小仪借款本金265000元、利息70600元,欠张自冉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34800元(上述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李华、郗小仪、张自冉三人与州房地产公司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华等三人与州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已按约定交付全部借款本金,后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三人将款汇入州房地产公司账户起计算。李华、郗小仪、张自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同年6月29日、5月21日向州房地产公司交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故借款期限从上述日期计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李华等三人的借款已全部到期,且双方已确认州房地产公司尚欠三人借款本息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州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偿还李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偿还郗小仪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70600元,偿还张自冉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34800元。关于李晗应否对州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李晗抵押给李华等三人的三个商铺抵押权仍在中国建设银行,当银行贷款清偿后,应立即将三个商铺产权证交给李华等人办理抵押登记,但州房地产公司及李晗清偿完银行贷款后,并未按约定将产权证交由李华等人办理抵押登记,故李晗构成违约,李华等三人要求李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华、郗小仪、张自冉主张州房地产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华等三人主张李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偿付原告郗小仪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70600元,偿付原告张自冉155000元及利息34800元,上述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李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郗小仪、张自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2016年9月1日涉案抵押物即三个商铺被芒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未办理抵押登记非因上诉人李晗造成,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华等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晗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涉案抵押物即三个商铺在另案中因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被芒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采信得当,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均自认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后,其向幸汇典当行贷款200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提前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德宏州分行贷款;清偿银行贷款后三个商铺的产权证交由幸汇典当行预备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李华、郗小仪、张自冉达成口头借款协议,2015年11月15日李华、郗小仪、张自冉与州房地产公司及李晗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2016年2月24日李华等三人与州房地产公司补签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债务先后设定多个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关于债务清偿及抵押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晗主张二者签订《借款合同》未通知上诉人故其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抵押物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本案被上诉人州房地产公司及上诉人李晗取回抵押物产权证后未依协议约定将其交由李华等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晗应依《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在其位于芒市斑色路120-81、120-82、120-83号的三个商铺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李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偿付原告郗小仪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70600元,偿付原告张自冉155000元及利息34800元,上述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二、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李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郗小仪、张自冉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李晗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德宏州芒市斑色路120-81、120-82、120-83号的三个商铺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9元,由上诉人李晗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负担2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9元,由上诉人李晗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负担2569元;二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晗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华、郗小仪、张自冉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高 立审判员 张学良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松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