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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风红与许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红,许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75号原告:黄风红,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许占,曾用名郑保国,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黄风红诉被告许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清偿。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意图。被告许占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黄风红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许占郑保国2015年3月12号2015年底还清”,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许占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风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占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风红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