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庆峰与刘竣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峰,刘竣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71号原告:李庆峰,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竣泰,男,198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庆峰诉被告刘竣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到庭,被告刘竣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决两被告立即还清欠原告金镶玉货款两笔计29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94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刘竣泰立即还清欠原告金镶玉货款两笔计29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9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和7月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金镶玉,2016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7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式二份,约定被告于“每月30日前逐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出现一个月没有还款,原告有权不受约定的期限限制,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若出现一个月没有还款,自当月违约之日起,被告同意就未还清的货款承担月2%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有货款,利随本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竣泰仍分文未还。被告黄淑英系被告刘竣泰之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呈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刘竣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刘竣泰两次向原告李庆峰购买金镶玉,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刘峻泰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97000元,时双方自愿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款约定“被告保证在每月的30日前逐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出现一个月没有还款,原告有权不受约定的期限限制,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若出现一个月没有还款,自当月违约之日起,被告同意就未还清的货款承担月2%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有货款,利随本清”,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竣泰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竣泰、黄淑英共同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淑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案经审理,因被告刘竣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协议书原件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竣泰结欠原告李庆峰金镶玉货款29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9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违约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2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竣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竣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庆峰货款292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计3323元,由被告刘竣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