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梁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梁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561号原告:莫某某,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许某,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0‰从2014年5月1日计暂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后续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某、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以家庭生活及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及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5万元,合计25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2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23日被告梁某某在2张借条上承诺续借。由于被告只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明细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某某、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以家庭生活及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5月8日,被告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由于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归还。2014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并且被告在2张《借据》上注明“续借”。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表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被告梁某某、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某某、许某共同向原告偿还。由于两笔借款归还期限延期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为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而两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25万元外,还需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许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莫某某。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梁某某、许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