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有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金有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有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金有成在漯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检票进站拥挤之机,扒窃旅客秦某左裤兜里的红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暂存物品清单、财物保管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红包照片、身份证及火车票复印件、视听资料、身份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金有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