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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蒙茂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茂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茂坚,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茂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茂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蒙茂坚醉酒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山沙坪街道人民路由龙口往沙坪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沙坪街道人民路牛塘基红绿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蒙茂坚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3.03mg/100ml。被告人蒙茂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茂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蒙茂坚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蒙茂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茂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蒙茂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茂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蒙茂坚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蒙茂坚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蒙茂坚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茂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