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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53号案外人: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坡底村南。法定代表人:成森,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6号楼1层101号3层301号。负责人:王金娜,行长。被执行人: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乔洼村。法定代表人:范虎群。被执行人: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新济路南。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范虎群,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农业路支行)与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达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范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森公司称: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2006年响应济源市政府招商引资号召,将生产厂区搬迁至济源市金康达工业园区,租赁园区厂房生产经营。济源市政府为便于管理,要求一起从洛阳市吉利区搬迁到济源市的十几家药用包装厂统一挂靠并使用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但是各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住址均在洛阳市吉利区,为经营方便,2009年以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在吉利区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由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独家使用。2017年1月,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两家用户(湖北天圣药业公司、江苏高邮药业公司)将613685.24元货款支付到上述吉利区农业银行账户,后得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认为该货款是案外人所有的货款,与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故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613685.24元货款的执行措施。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案外人2006年-2015年在金康达租赁厂房的租金收据14张,案外人申请在洛阳农业银行吉利支行开户申请书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开设账户的答复,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吉利区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至2015年交易记录明细52份及交易凭证58份,2016年度交易明细11张及转账凭证17张,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自2006年开始租赁被执行人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经营,挂靠并使用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独立经营及核算。为方便经营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洛阳吉利区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由案外人独家使用使用该账户,收取的货款到帐后支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本金2551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837447.49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之后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新济路南、堽头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位于新济路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1号轻钢厂房的十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614XXXX4943的银行存款613685.2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号为1614XXXX4943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康达公司名下,对于案外人成森公司是否系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所有权人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金康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成森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洛阳成森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