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轻物产公司、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轻物产公司,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轻物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新中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9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东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洋、范仁琪,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轻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轻物产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并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中介协议,因此不应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也不应由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厦门思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真实法律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进行认定。上诉人中轻物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周宗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