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颜伟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伟华,女,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3月17日、4月13日、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伟华及其辩护人谭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害人颜某1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百亩村放羊,因羊吃了同村村民彭某种在内环线旁的菜秧,彭某从家中赶到并指责颜某1,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互殴,彭某的女儿即被告人颜伟华见状从家中携带了一根钢管来帮忙殴打颜某1。期间,颜伟华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颜某1面部两下,至颜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颜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亦被颜某1打成轻微伤。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被告人颜伟华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颜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伟华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颜某1对矛盾的激发存在过错,被告人颜伟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系低保户,有一女儿需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颜伟华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颜某1存在过错,被告人颜伟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颜伟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害人颜某1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百亩村放羊,因羊吃了同村村民彭某种在内环线旁的菜秧,彭某从家中赶到并指责颜某1,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互殴。彭某的女儿即被告人颜伟华见状即携带了一根钢管来帮忙殴打颜某1。期间,被告人颜伟华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颜某1面部,至颜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颜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亦被颜某1打成轻微伤。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被告人颜伟华在家中被民警传唤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接受讯问,讯问时被告人颜伟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颜伟华与被害人颜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颜伟华已赔偿被害人颜某1经济损失1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彭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颜伟华的供述与辩解;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伟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颜某1对矛盾的激发存在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颜伟华及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赔偿了被害人颜某1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莉芬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