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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游红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红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红平,男,1974年8月24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澜沧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红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辉、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红平及其辩护人何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游红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到澜沧县糯福乡糯福村糯岛小组小地名为“嗨袜及故”的林地内将他人的林木砍伐113株,折活立木蓄积66.3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游红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红平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游红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为滥伐林木罪,不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2、被告人游红平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方数虽已达到巨大,但株数未达到巨大;4、被告人游红平已赔偿了被害人并进行了补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游红平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游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到澜沧县糯福乡糯福村糯岛小组小地名为“嗨袜及故”的林地内砍伐他人的林木113株,折合活立木蓄积66.31立方米占为已有。2016年6月,被告人游红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并补种了思茅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方某、唐某、付某、李扎莫、李某3、李国四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糯福乡糯福村糯岛小组采伐林木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木转让协议、糯福乡糯福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游红平盗伐林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红平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红平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红平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森林公安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游红平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游红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游红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游红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红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盛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