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锦屏县汇宏车行与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汇宏车行,刘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132号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地址:三江镇风雨桥社区一街61号门面。经营者:吴世隆,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刘波,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与被告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经营者吴世隆到庭,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车协议》,返还原告苏F×××××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3600元(其中2016年12月11日、12日共两天的租金按日租金280元计算共计560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59天的租金,按日租金560元计算,共计33040元;实际租金计算至车辆返还原告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的滞纳金共6720元(实际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车辆返还原告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的个体户,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11月30日,���告从杜海洋手中购买因抵押转让的登记车主为顾圣宏的车牌号苏F×××××、车架号LSVFV6180E2115080,价值八万六千元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小轿车租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28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租赁期间,出借车辆擅自转借他人驾驶,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车辆,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严禁无证驾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被告自愿每天赔付原告800元。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被告负责取回车辆,车辆被扣留期间,双倍支付车辆租金直至车辆取回为止。被告拒付租金的,被告需向原告缴纳租金总和的20%的日滞纳金,累进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车辆转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万军驾驶。2016年12月13日00时44分,王万军驾驶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政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李培杰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相撞;事后王万军弃车逃逸,并负主要责任,车辆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云支队扣留至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支付车辆租金,被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刘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从杜海洋手中购买因抵押转让的登记车主为顾圣宏的车牌号苏F×××××、车架号LSVFV6180E2115080大众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12月11日18时40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F×××××的小轿车租借给被告,每日租金280元。租赁期间,出借车辆擅自转借他人驾驶,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车辆,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严禁无证驾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被告自愿每天赔付原告800元。借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借车期间,因被告原因,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被告负责取回车辆,车辆被扣期间,双倍车辆日租金继续计算,由被告承担,直至车辆取回交付原告时止。被告拒付租金需向原告缴纳租金总和(实际借车期间的租金之和)20%的日滞纳金,累进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车协议》后,原告将车辆出借给���告,被告预交了600元租金。2016年12月13日00时44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万军驾驶苏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政民路口与李培杰驾驶的临号粤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王万军弃车逃逸。王万军驾驶苏F×××××的小型客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支队扣留。2017年5月5日,被告刘波将车牌号为苏F×××××的大众牌汽车归还原告经营者吴世隆。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未有注明车辆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借车协议》,属于车辆的租赁合同。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原告应履行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即原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刘波使用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与被告刘波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车协议》,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协议的约束。因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借车期限,原告自认待被告归还车辆再计算租金,所以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借车协议》,原、被告均随时有权要求解���该协议,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因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该诉求已实现,本院不再审理。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签订有《借车协议》,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的每日租金为280元,原告主张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按照双倍租车日计算租金,该约定应适用双方定期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为不定期借车协议,原告主张从车辆被扣留之日起按照560元计算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每日计算的租金仍应适用双方的每日租金为280元的约定。租金数额的认定应从借车之日起至被告将车辆退还给原告经营者吴世隆止的总计天数乘以每日租金280元计算,即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共计145天,被告刘波应付租金为280元×145天=406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租金滞纳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与被告刘波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车协议》;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四万零六百元;三、驳回原告锦屏县汇宏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减半收取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八百零八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滕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久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