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兵华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张兵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号2层206房。法定代表人:张丽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利,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华,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路明、胡国利,被上诉人张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兵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兵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鹏峰公司公章被王海平非法控制。鹏峰公司股东对《担保借款合同》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系重大错误;2、一审未查明案涉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即认定鹏峰公司的担保范围,存在事实认定重大错误。张兵华提供的借据、收据均显示借款人是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并非《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王海平。腾龙公司的借款不是《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鹏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对担保范围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张兵华主张26万元系现金支付,但其提交的现金取款凭证不能体现户主名称,亦非张兵华,故该26万元不应列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担保范围;5、一审片面认定王海平从2012年11月29日起实际控制鹏峰公司,是事实认定重大错误;二、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庭审结束一个月后,张兵华提交的证明、委托付款书等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2、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追加王海平、腾龙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属于程序错误。张兵华辩称:王海平向张兵华借款并由鹏峰公司担保是客观事实,一审据此判决鹏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兵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鹏峰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向张兵华清偿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67,6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鹏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前两项合计337,600元;3、诉讼费用由鹏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1月29日,深圳市鹏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海平、蒋朝辉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王海平、蒋朝辉从深圳市鹏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鹏峰公司100%股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海平、蒋朝辉实际控制鹏峰公司。二、2014年6月24日,王海平为借款人,张兵华为出借人,鹏峰公司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均用于万华汽车城项目建设;2、借款金额:260,000元;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借款人收到首笔借款之日起满24个月;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之日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0%加收罚息;5、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按季支付;6、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等各项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及预期经营收益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为本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承诺:本担保任何条件下均不可撤销,担保人任何情况下不就本担保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7、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贷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8、担保期限:本担保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三、2013年10月31日,王海平为委托人,张兵华为被委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本人王海平(身份证号码:432822196705160030)向张兵华(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06061378)借款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现委托张兵华将上述借款直接转账或现金存到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账号:6433010400024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郴州七星支行。”四、2013年10月31日,张兵华向腾龙公司交付现金260,000元,该款由张兵华与其妻邓丽玲筹集并取现金交付。同日,腾龙公司向张兵华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张兵华往来款260,000元;王海平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兵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按月支付1.5%的利息。还款时须提前15日通知,接到还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未能归还借款,则按月息的2倍收取违约金”。五、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罪,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王海平及其实际控制的腾龙限公司等18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诉讼中,一审法院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核实王海平与其相关债权人经济往来情况,该局核实王海平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未归还张兵华借款本金为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海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影响张兵华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兵华是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二、鹏峰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腾龙公司由王海平实际控制,《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兵华按王海平指示将借款260,000元交付腾龙公司,王海平出具了借条给张兵华;并且,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核实,王海平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未归还张兵华借款本金为26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张兵华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鹏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兵华与王海平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鹏峰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盖的鹏峰公司公章是王海平、蒋朝辉非法控制该枚公章时加盖的,鹏峰公司股东对案涉合同借款毫不知情,此外,案涉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印章模糊,盖章位置不在担保人应盖章之处,在没有查清合同项下鹏峰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何人加盖的,怎么盖的,以及公章的来源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鹏峰公司的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王海平实际控制、经营鹏峰公司,张兵华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海平有权代表鹏峰公司签订协议,并加盖由其控制的印章。故在《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盖有“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即可确认鹏峰公司的担保责任。张兵华作为善意的出借方,没有义务审查鹏峰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况且,王海平实际控制鹏峰公司,故鹏峰公司以未向借款人即张兵华提供过股东会决议为由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张兵华要求鹏峰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向张兵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鹏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平追偿。本案中,张兵华没有律师费开支,故张兵华要求鹏峰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兵华借款260,000元,利息50,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另计),合计310,7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张兵华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4元,由原告张兵华负担507元,由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罪,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王海平及其实际控制的腾龙公司等18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张兵华已经在公安机关就其债权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张兵华以保证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尽管符合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保证合同如合法有效,鹏峰公司的保证范围亦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应还款的范围。由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张兵华就其债权主动进行了申报,且在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的有关事实中也包括了王海平向张兵华的“借”、“还”情况,即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已由刑事程序审查,尚不能确定鹏峰公司的“保证范围”。因此,张兵华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其可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兵华的起诉。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6364元,退回张兵华;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961元,退回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