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执异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莉莉与被申请人XXX、张喜林、王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莉莉,XXX,张喜林,王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81执异字1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莉莉,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建行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执行人:XXX,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喜林,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王显波,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本院在执行XXX与张喜林、王显波借贷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周莉莉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莉莉称,讷河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黑0281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喜林、王显波所有坐落于讷河市翠湖名苑8号楼1层4号21.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20051**号)予以查封,该房屋张喜林、王显波在2014年7月5日出售给周莉莉,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周莉莉交付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因该房屋张喜林、王显波抵押贷款未付,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周莉莉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现要求解除对属于周莉莉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翠湖名苑8号楼1层4号21.61平方米房屋(现产权证2017讷河市不动产权第0002345号)的查封。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据二、2014年7月5日交购楼款收据;证据三、2017年1月1日和2015年12月28日交纳物业费收据,都是周莉莉的名字;证据四、税务发票6张,证明异议人交税;证据五、银联商务签购单4张,证明费用由异议人支付;证据六、泰来县兴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据七、交纳水费的票据;证据八、2016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31日供热费票据。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及物业公司完全可以在查封之后来制作这些材料,而且证据六是在查封之后出具的证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个证据证明在查封之后申请人交纳的税款,查封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周莉莉的。被执行人张喜林对异议人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房屋卖给异议人的并交付事实,卖房时有抵押贷款,原来的房产证在还完贷款办理了不动产证之后不动产局收回去了,现在的不动产证在周莉莉手中,并出示盖有抵押登记章的产权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4年7月5日,张喜林、王显波将坐落于讷河市翠湖名苑8号楼1层4号21.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20051**号)卖给了异议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000.00元。同日,异议人交付了房款216,000.00元,接收了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并交付了管理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热费、水费。因张喜林、王显波所卖房屋有贷款抵押,双方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张喜林、王显波偿还信用社贷款后抵押房屋在讷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17讷河市不动产权第0002345号)。2017年4月11日,异议人交付了税124,797.75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查封的房屋已被异议人购买并接收管理使用的证据确实,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虽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人周莉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出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占有了该房屋,因该房屋有抵押而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应对异议人的房屋查封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喜林、王显波名下坐落于讷河市翠湖名苑8号楼00单元01层04号面积21.61平方米房屋(2017讷河市不动产权第00023**号)的查封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人民陪审员 刘晓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