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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志虎(已判刑)来至渭南市高新区绿景园小区,在发现该小区三号楼一楼西户家中无人时,通过窗户攀爬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刘智毅发现,被告人张某遂即逃走,张志虎被房东控制后将从该户盗窃的2464元现金返还被害人,并留下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有效证件,趁被害人不备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2日到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智毅的陈述、同案犯张志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前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入户盗窃时被房主发现继而逃走,系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