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与姚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姚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伤残赔偿金45891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54891元”的部分,并依法改判,对超出合理伤残等级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合理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判决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姚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参照其他鉴定机构以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的治疗经过及诊断的伤情,其伤残等级明显过高,相应的赔偿金额和精神抚慰金也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超出合理等级的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姚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张某未答辩。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支付医药费67515.34元、护理费20412元(113.4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45891元(30594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1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6时许,张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晓波洗车美容装潢店往外面倒车时,与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某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共花费医疗费67515.34元,其中张某支付10000元。姚某的损伤,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姚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于姚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姚某在克旗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复方甘草片、开塞露(合款22.60元)属不合理用药;马来酸依那普利分散片、硝苯地平缓释片、0.9%氯化钠注射液+肾康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阿魏酸钠粉针(合款6253.43元),不能排除由于被鉴定人年龄较大、创伤较重,而加重其原有相关功能损害的可能,建议酌情认定;其余使用药物为合理用药。另查明,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车辆与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姚某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张某的过错程度承担100%赔偿责任。姚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含与治疗本次外伤的不合理用药22.60元及治疗因外伤可能加重原有功能损害用药6253.43元,应予以相应剔除,考虑到姚某本次创伤较重,且本身年龄较大,该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建议酌情认定的费用由双方分担损失较为适宜,即各自负担一半的费用,故该院对扣减后的医疗费64366元予以支持。姚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45891元(30594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虽非在该院审理过程中产生,但其确属程序性费用,应由张某负担。因姚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180天的护理期,因此该院对其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15.40元(113.4元/天×31天)予以支持。对于姚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姚某作伤残鉴定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该院对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赔偿的部分符合其与投保人的约定,故该院对该公司免陪部分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5.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9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890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医疗费5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7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张某赔偿姚某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姚某返还张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姚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姚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姚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姚某伤后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现髋关节置换术后,置换物在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能力差,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曾提出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鉴定,对伤残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等不予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