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丙忠、张登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丙忠,张登亚,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11号案外人:张凤珠,女,1975年01月21日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徐栋,男,山东荣清律师���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丙忠,男,1963年10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张登亚,男,1988年0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鹿湾村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166178-5法定代表人:吴发资,该公司经理。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与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凤珠(以下称案外人)向单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36号楼2、3栋住房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凤珠称:其于2014年9月2日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安置合同》,案外人作为被拆迁安置户购买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置房,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且开发建设单位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已交付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贵院无权对申请人的房地产实地查封措施,特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是18号楼3、4、号房而非36号楼2、3号房,通过《鹿湾建设指挥部个人分配房总平面图》36号楼和18号楼各自的位置非常清晰。涉案的18号楼3.4号房不属于案外人张凤珠所有,张凤珠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利;该涉案18号楼3、4号房现有时维峰占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本人对该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单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张丙忠、张登亚与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依据生效(2016)鲁17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查封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商业街住房12#楼、16#楼、18#楼、20#楼、22#楼及2#楼、6#楼11#楼基础工程。申请执行人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单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涉案楼房及楼基础工程进行了评估;案外人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房屋安置合同、收款收据、入住证明。其中,房屋安置合同安置方系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安置户张凤珠。在落款处安置方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安置户张凤珠也没签名。见证方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并有吴发资签名,但都没落款日期。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是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商业街住房12#楼、16#楼、18#楼、20#楼、22#楼及2#楼、6#楼11#楼基础工程。并不含异议人张凤珠异议书中称的36号楼2、3栋的房屋。通过询问,案外人张凤珠委托的代理人张卫东提交了“业主房号对照表”。本院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是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商业街住房12#楼、16#楼、18#楼、20#楼、22#楼及2#楼、6#楼11#楼基础工程,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请求停止��行并解除的是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36号楼2、3栋住房的查封措施。虽然提供了“业主号对照表”,但对于楼号变更的情况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且双方有争议,不能仅凭该表认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楼号与其所提异议申请楼号相一致。案外人张凤珠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4年9月2日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安置合同》,但该案外人提供的房屋安置合同显示在落款处只有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签名,合同中安置方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既无盖章也未有负责人署名,安置户张凤珠也未署名。与案外人所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4年9月2日与单县鹿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安置合同》不能互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外人所提交的房屋安置合同未经当庭质证,因而不能在该审查程序迳行认定签订的该房屋安置合同的效力。该涉房产虽然有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和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入住证明,通过调查案外人张凤珠并没有实际入住该房屋。不能认定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尽管案外人提供了向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交款337920元的收据,但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所有要件。故案外人请求单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楼2、3栋住房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凤珠请求单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楼2、3栋住房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