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2160号原告:周某,男,1972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甲,女,1971年11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乙(郑甲弟弟),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按银行规定时间交付按揭贷款;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缴纳的按揭贷款15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协议在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4-29号住宅楼,原万年里8-2门市楼(返还门市楼)归女方所有;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二期连接体门市楼、义县城关乡五里屯平房三间归男方所有;女方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10万元。然而,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不但不按约定偿还债务,就连归男方分割所得的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二期连接体门市楼按揭贷款亦不偿还,迫使原告不得不按期还款。银行打给被告的催款电话不接听。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贷款的债权人工商银行义县支行欲将原告列入信用不良人及准备拍卖该房产。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财产权、名誉权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离婚协议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应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协议在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4-29号住宅楼,原万年里8-2门市楼(返还门市楼)归女方所有;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二期连接体门市楼、义县城关乡五里屯平房三间归男方所有;第五条:所有债务归女方偿还;第六条:女方付给男方10万元整。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中偿还债务条款。2016年11月起,原告分别偿还了义县门市楼贷款六期合计156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鉴证书、离婚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周某还款票据载卷佐证。被告主张的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登记时已经达成协议,并有第三方机构在场鉴证,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偿还房贷义务,导致原告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替代偿还的贷款本息对被告产生了追偿权,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给付原告。被告抗辩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替代偿还贷款本息156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055元,由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