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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天顺珠宝店与周晓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州区白岩路天顺珠宝店,周晓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州区白岩路天顺珠宝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604879778。经营者:周荣超,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菊,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州区白岩路天顺珠宝店(以下简称天顺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顺珠宝店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5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应退还上诉人服装费和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周晓菊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天顺珠宝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和退还服装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万州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中院申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顺珠宝店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周晓菊与天顺珠宝店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生育保险待遇、服装费等争议一案,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审理后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并在该裁决书中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生育保险待遇、服装费等争议一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天顺珠宝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天顺珠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