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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力花园小区内,被告人王某(已判刑)、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尤某发生纠纷,后王某、姚某将尤某欧打致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赔偿尤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了尤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作案工具收缴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五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段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乔某某1、乔某某2证言材料、被害人尤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姚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 朝 霞代理审判员 秦 亚 韬人民陪审员 董 新 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色音毕力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