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448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婧宇、陈森林、向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婧宇,陈森林,向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448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维,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被告:向婧宇,女,土家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向道林(被告向婧宇之父),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特别授权)被告:陈森林,男,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向春梅,女,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陈森林之妻。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向婧宇、陈森林、向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向道林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维,被告向婧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向道林、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婧宇归还贷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合同加收50%的罚息);2.被告陈森林、向春梅以其抵押物承担优先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婧宇于2014年11月19日向农商行贷款112万元。约定月利率9.3275‰,按季结息;2017年11月14日到期,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算;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陈森林、向春梅以二人所有的位于召市镇集贸市场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后还本金3万元,至2017年4月6日欠本金109万元、利息294232.2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向婧宇、向道林辩称,借款是为向道林续贷,她们和银行都商量好的,贷款要向道林还,向道林也愿意还并且正在计划逐步还。被告陈森林辩称,为向道林借款续贷担保是事实,向道林借钱应该还。被告向春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2.被告向婧宇、陈森林、向春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向婧宇指定存款帐户2014年11月19日的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014年11月19日转入向道林帐户的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婧宇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向婧宇借款112万元整,用于向道林贷款“续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4日,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9.32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当天,农商行将112万元现金存入向婧宇指定存款帐户,向婧宇取款转入向道林帐户用于偿还向道林借农商行的贷款。向婧宇借款后于2016年8月3日还本金1万元、利息191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本金1万元,2017年3月20日还本金1万元,至2017年4月6日欠本金109万元、利息294232.2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的事实;4.抵押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森林、向春梅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二人所有的位于召市镇集贸市场房产为被告向婧宇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4年11月19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向婧宇为被告向道林从原告农商行的贷款续贷,用所借款项偿还了被告向道林从原告农商行贷款:2013年7月10日立借据借款70万元中的22万元;2013年7月19日立借据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婧宇、向道林、陈森林、向春梅与原告农商行之间协商,为了解决向道林与原告农商行所借贷款112万元到期还款问题,由被告向婧宇替向道林续贷还款,被告陈森林、向春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以前未给被告向婧宇贷款112万元,并不存在“续贷”,且同时办理续贷、转款还款手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向道林,其实质是被告向道林借新还旧,向道林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婧宇、陈森林、向春梅均明知借款是为被告向道林还贷款,被告向婧宇仍然积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转款到被告向道林指定帐户,对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视其为该笔贷款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森林、向春梅仍然积极以自己的财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112万元贷款续贷后,借款人被告向婧宇与实际使用人被告向道林仅还本金3万元、利息1910元,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可以依合同约定宣告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还款。综上所述,支持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向道林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09万元、2017年4月6日前欠利息294232.2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森林、向春梅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向婧宇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万元及期内利息294232.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自2017年4月7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森林、向春梅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三、被告向婧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向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