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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汉生与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生,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869号原告:黄汉生。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告:魏国华。原告黄汉生与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2016年10月27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标准,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和2015年5月,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和被告魏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之前偿还,并出具借款收据2张。但截止2016年7月10日,分文尚未归还。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汉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汉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系1998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国华系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汉生原系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的职工。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其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黄汉生出具收款收据,金额12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再次向原告黄汉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金额200,000元。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未偿还借款,原告黄汉生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黄汉生称2015年3月19日的收款收据系2014年3月借款,实际交付110,000元,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2015年5月份借款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因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证据显示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向其职工筹集资金的情况存在上述规定和转贷牟利的情形下,原告黄汉生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根据收款收据和原告黄汉生自述,认定金额为310,000元。另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魏国华系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借款人等或其他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原告黄汉生诉请被告魏国华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收款收据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黄汉生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本院认定原告黄汉生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故本案原告黄汉生可以主张以3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现原告黄汉生诉请以3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标准自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黄汉生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黄汉生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6,810元,由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7元,原告黄汉生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