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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祥庆、王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祥庆,王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祥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军(宋祥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上诉人宋祥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祥庆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证实,上诉人的木棍没有碰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伪诈伤并故意扩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未伤害到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王小燕未答辩。王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元、伙食补助费4×20=80元、护理费4×139.7=558.8元、误工费37×139.7=5168.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6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人与原告丈夫的哥哥家因住房附近土地使用问题发生过纠纷,关系不睦。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及其亲人又与原告丈夫的哥哥家人发生纠纷。后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来到纠纷现场进行处理,当时被告在纠纷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纠纷现场处理时,原告赶到现场,警察正在处理纠纷时,赶到现场的原告走到被告身边,用手将在现场的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受伤,并当即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头外反应,后被告伤情好转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被告因诊治疾病支付医疗费5066.37元。被告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小燕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因双方素有不睦,被告宋庆祥持木棍扔向正在地里干活的王小燕,致王小燕腿部受伤。第二天,原告因伤情加重,遂到平度市东阁卫生院诊断治疗。经医院检查,查体:左大腿下端肿胀,皮下淤血,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医院仅做了简单处理,2016年9月27日,因疼痛加重并感染,遂在该医院住院4天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659.2元,2016年9月30日,平度市东阁卫生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王小燕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并感染,建议自2016年9月30日起休息30天。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对木棍是否接触到原告的腿部提出异议。认为木棍并没有接触到原告腿部,但在录像中看到,木棍已接触到原告的腿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肆意侵犯。被告宋祥庆为泄私愤,故意持木棍扔打原告,致原告腿部受伤,为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659.2、伙食补助费4×20=80元、护理费4×139.7=558.8元、误工费37×139.7=5168.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666.9元。计算依据,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木棍没有接触到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宋祥庆赔偿原告王小燕医疗费等共计66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上诉人持木棍接触被上诉人身体,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病历、医嘱单、检查报告、病假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的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祥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祥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