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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学鹏、张晓蕾因与被上诉人乔晓慧、李润萍原审第三人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学鹏,张晓蕾,李润萍,张楠楠,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学鹏,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晓蕾,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润萍,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楠楠,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安永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段学鹏、张晓蕾因与被上诉人乔晓慧、李润萍,原审第三人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学鹏、张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被上诉人李润萍、张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原审第三人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学鹏、张晓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受让酒店的目的是对酒店房屋取得合法经营权,承兑价款330万元是以酒店73间房屋10年经营权确定。协议签署时,上诉人对酒店证照情况进行了审查,特种营业许可证上也不分楼层标明酒店的经营范围是“住宿”字样,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转让的73间房屋具备合法经营权。酒店于2015年6月13日因部分房间不具备特种经营许可被查封,造成损失171,376.50元。查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承诺补办。但至今仍有15间房屋因无消防合格手续不能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要信息,发生的损失应从酒店转让余款中冲抵。二、关于房租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其所租用于经营的房屋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支付房租属于扩大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并考虑到解除房屋租赁会产生违约金等损失的因素,上诉人继续支付房租合情合理,并非扩大损失。因被上诉人导致该损失为312,179.40元,应在酒店转让余款中予以冲抵。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补办特种营业许可经营证,属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给付违约金10万元,该违约金应当冲抵余款。李润萍、张楠楠答辩称,当时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我方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股权对价款,我方认为是120万,不是原审判决的43万元。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同上诉人意见。段学鹏、张晓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李润萍、张楠楠)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两原告办理消防合格及过户手续;2.判令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使标的物处于合法经营状态;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4506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润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张晓蕾支付股权转让款33万元;2.判决张晓蕾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段学鹏(丙方)、张晓蕾(丁方)于2014年10月30日同被告李润萍(甲方)、张楠楠(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李润萍占60%股权、张楠楠占40%股权)转让给丙方段学鹏和丁方张晓蕾。甲方同意将所持的60%股权其中50%转让给丙方,10%转让给丁方。乙方同意将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丁方。即形成丙方段学鹏持有50%股权。丁方张晓蕾持有50%股权。各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330万元。丙丁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定金20万元。丙丁方自11月1日指派人接手酒店的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5日支付145万元。甲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必需是配合丙丁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3月15日支付65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违约责任甲乙方同丙丁方约定:“……甲乙方向丙丁方、披露的所有文件或资料如有虚假致使乙方(应为丙丁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为甲乙方)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违约方另外向守约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丙丁方向甲乙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所有的棠枫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和酒店的相关物品。但因酒店的部分房间未取得消防、特业经营许可故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手续。被告方在审理中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73份、特种行业许可证两份、酒店交接明细、价格清单一套5张、催告函及签收回执(2015年4月28日)、及二被告提供的公司查询卡、变更查询卡、股权转让款还款承诺书,第三人提供的管理层日报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和行使相关权利。现无论原告方的本诉还是被告方的反诉均以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即应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双方的履行和违约情况。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名称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实际交易的是棠枫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和相关物品的所有权。故结合双方协议的性质对双方的请求进行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消防及特业许可等相关手续一项,原告在通过交易取得酒店的经营权后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来看,原告方已取得了沈阳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棠枫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及酒店部分楼层的特业经营许可。至于未能取得特业经营许可的部分酒店楼层系因为不符合相关检验要求,并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一项,因被告已就原告应支付其转让股权余款及支付违约金一事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做统一论述。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一项,因前已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目的是转让棠枫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即原告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是要取得酒店的全部合法的经营权。现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及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酒店部分房间在被告经营期间即已不具备特种经营许可,但其仍然转让于原告,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收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余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部分房间的价款应在原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应支付款项的计算,因为双方并未在协议及交接明细中明确每间房间的价格,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交易的总价款、交接明细等酌情确定,并根据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房间数确定此项数额(每间房屋32,000元﹡15间房屋=480,000元)。扣除此项数额的应付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200,000元﹣480,000元=720,000元)。因被告张楠楠并未提出反诉,而应扣除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本案只处理被告李润萍反诉部分。被告张楠楠部分另案解决。对于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房租损失一事,其中赔偿经济损失一项,因原告接手酒店经营后即应了解酒店的相关证、照情况,因相关手续不全导致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处罚及不能营业不应成为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对于房租损失一项,因前已述,原告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其所租用于经营的房屋未能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支付房租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均主张的违约金一事,考虑到原、被告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的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段学鹏、张晓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段学鹏、张晓蕾给付被告李润萍股权款432,000元(段学鹏、张晓蕾各承担50%)。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争议的15间房屋未能办理相关经营原因是否由二被上诉人导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15件房屋未能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原因系因该部分房屋尚未达到检测合格条件,亦即无论二被上诉人是否配合二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在该15件房屋达到合格标准前均不能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因此,该15件房屋不能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系客观原因导致,由此产生的损失也不能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承担。同理,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学鹏、张晓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段学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段学鹏负担;上诉人张晓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张晓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