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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连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12月9日到盐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义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连义负责组织赌局,开局抽钱,王某2(已判)帮李连义保管抽头的钱并数次帮其抽头,郑某、陈某(二人已判刑)负责从黄骅等地联系赌博人员并介绍给李连义来盐山赌博,再由李连强(已判)驾驶面包车将参赌人员拉至盐山县金泰宾馆及附近村上进行赌博。被告人李连义非法获利两万余元。二、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连义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在李某发厂子内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连义非法获利共计六千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办案说明、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刑初字第19、97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连义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盐山镇派出所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同案犯王某2、郑某、陈某、李连某、张某1的供述,被告人李连义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1、郭某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连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连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同意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连义在盐山县金泰宾馆及附近村上组织赌局,开局抽钱。王某2(已判)帮李连义保管抽头的钱并数次帮其抽头,郑某、陈某(二人已判刑)负责从黄骅等地联系赌博人员并介绍到李连义在盐山组织的赌局上进行赌博,李连某(已判)驾驶面包车负责将参赌人员送至该赌局进行赌博。被告人李连义非法获利两万余元。二、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连义在李某发厂子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连义非法获利共计六千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刑初字第19号、97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王淑梅、郑汝超、陈双双、李连强、张忠华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被告人李连义的户籍证明信、盐山镇派出所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连义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以及因涉嫌赌博罪被上网追逃,后又被取保候审的情况。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案的立案、侦破等情况。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连义涉嫌赌博罪被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2月9日李连义投案,对组织赌博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0年12月份,郑某介绍其到盐山金泰酒店及附近村上参加李连义组织的赌局进行赌博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0年期间,其参加李连义为局长的赌局,郑某和他妻子为了挣工资负责介绍参赌人员,李连义的弟弟负责召集并接送参赌人员。3、证人郭某1的证言:其参加李连义组织的赌局进行赌博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参加李连义等人组织的赌局进行赌博的情况。(三)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2011年11月份开始,李连义等人开始组织赌局,召集赌博人员参赌,从中盈利。每次李连义去赌博,其都跟着。李连义在金泰大酒店及附近的村上组织赌博。有三四次,李连义在赌场上收的钱直接给其,700元至1000元不等。快散局时,他把其中的一部分钱分给相关在场的人。赌场由李连义自己组织安排,参赌人的吃喝、住宿后来也是李连义自己安排。李连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黄骅的郑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2010年以来,其先后在金泰宾馆以及县城附近村上参与十余次赌博,赌场是李连义开的。其负责给他联系赌博的人,李连义每次按赌局抽头的收入给其300至1200元不等。其妻子陈某也参加,李连义给她每天200元,总计给她了3000元左右。李连义负责组织赌局,安排在赌局上抽头。其和妻子陈某、张某2负责给李连义联系参赌人员并送到盐山。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同案犯李连某的供述: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其给哥哥李连义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到金泰宾馆及附近村上进行赌博。李连义总计给其700多元钱。5、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2012年阴历11月份,其在李连义组织的赌局上放贷的情况,李连义等人抽锅底,获利最多时达五六千元。(四)被告人李连义的供述: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其组织李连某、郑某、陈某、王某2等人开设赌局,郑某、陈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李连某负责安排赌博地点及接送参赌人员。其在赌局上抽头,庄家赢钱了就给其钱,庄家多赢其就多得,反之其就少得。其也参加赌博,其给李连某、郑某、陈某好处费,每次给他们200元。其先后在金泰大酒店及县城周边村上组织过十余次。其每次获利一二千元,共获利二万余元。2012年11月份,其在李某发的厂子里组织赌局,张某1在赌局上放贷,其在赌局上抽头盈利,盈利五千余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某1对被告人李连义进行辨认,且辨认成功。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连义犯赌博罪之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连义向本院退回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元,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二万六千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连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连义退交非法获利、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连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连义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交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尚 伟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人民陪审员  褚炳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袁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