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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娥、郑志强等与陈剑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陈剑峰,郑华坦,余建裕,郑金河,李水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001号原告:王春娥,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志强,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华栋,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秀梅,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峰,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永春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华坦,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余建裕,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金河,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水清,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与被告陈剑峰、郑华坦、余建裕、郑金河、李水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被告陈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郑华坦、余建裕、郑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剑峰、郑华坦、余建裕、郑金河、李水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12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陈剑峰、郑华坦、余建裕、郑金河、李水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13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4时许,郑国辉与陈剑峰、李水清乘坐二轮摩托车来到榜德工业区邦大幼儿园附近郑华坦的宿舍喝酒,郑华坦下班回家后也一起喝酒。18时许,李水清载郑国辉、郑华坦至服务大厦附近小吃店吃晚饭(陈剑峰喝醉后在郑华坦的宿舍睡觉,因此没有一起前往),19时许,三人又前往位于旧公安局办公楼对面郑金河的租房与郑金河、余建裕等人喝酒。之后李水清载郑国辉、郑华坦回到郑华坦的宿舍,叫醒陈剑峰,郑国辉、李水清、陈剑峰准备回外丘、洋上家里,陈剑峰将其所有闽C-×××××号二轮摩托车交与醉酒后的郑国辉驾驶,自己则乘坐李水清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23时24分左右,郑国辉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城镇福龙丽景小区旁路段时摔倒,致其头部碰撞到路边水泥检查井缘,造成郑国辉当场死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58874.5元(后变更为488558.5元)。综上所述,陈剑峰将二轮摩托车交与醉酒、无证的郑国辉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其他被告与郑国辉一起喝酒,均未尽到安全护送和照料等义务,也存在较大过错,各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后变更为60%)为宜。但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赔偿款项,也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剑峰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死者郑国辉自担70%的责任,该事故系死者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的;2.从李水清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陈剑峰非自愿借给郑国辉,系郑国辉强行要求陈剑峰将摩托车借给其并骑走;3.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的人数原告未提交抚养人的确切人数,原告应提供郑国辉父母生育多少子女的证明;4.因本案事故系郑国辉自身造成,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若支持,应按2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郑华坦辩称,当初系郑国辉等人未经其同意将其宿舍门敲坏进入宿舍喝酒,且郑国辉无证醉驾,应由郑国辉承担全部责任。余建裕辩称,郑国辉无证醉驾,应由郑郑国辉承担主要责任。当晚其见到死者时已酒醉,其就没再与死者喝酒,并交代一个绰号为“美石子”的年轻人将死者护送回家。郑金河辩称,其并未邀请死者去其家中喝酒,死者同郑华坦、李水清到其处喝酒,当时其已喝过,没有存酒,郑国辉拿钱让其去买酒,郑国辉喝一罐易拉罐雪津啤酒后就趴在桌上了,就没有再和死者喝酒。当晚九点后,郑国辉他们要离开时,其劝他们喝一会茶等酒醒了再走,李水清承诺会将他们安全送达,一行人离开其家中距事故发生时已事隔2个小时。李水清未作答辩。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四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三份,证明郑国辉的近亲属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23时24分,郑国辉无证醉酒后驾驶陈剑峰所有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永春县桃城镇福龙丽景小区旁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4.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郑国辉死亡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造成;5.询问笔录七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各被告与郑国辉一起喝酒、陈剑峰将闽C-×××××号二轮摩托车交与郑国辉、以及郑国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等相关事实;6.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闽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相关信息、部分被告主体资格;7.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郑国都系死者的弟弟。陈剑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以及存在几个抚养义务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事故系由郑国辉自身过错造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不能看出陈剑峰系自愿将肇事车辆借给郑国辉,反而能证明郑国辉系强行将陈剑峰车辆骑走;对证据6无异议。郑华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其不懂,且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责任。余建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郑金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陈剑峰、郑华坦、余建裕、郑金河、李水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提交的证据,经陈剑峰、余建裕、郑金河质证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郑华坦拒绝质证,李水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中午,郑国辉与陈剑峰、李水清前往郑华坦宿舍喝酒,郑华坦下班回宿舍后继续与郑国辉等三人喝酒。陈剑峰喝醉后在郑华坦宿舍休息。19时左右,郑国辉与李水清、郑华坦前往郑金河租住的房子喝酒。当时余建裕与郑金河已在家中一起喝酒,郑国辉等人到郑金河租房后发现郑国辉处于醉酒状态,并中途提早离开。22时左右,李水清、郑华坦、郑国辉离开郑金河处前往郑华坦宿舍。23时左右,陈剑峰、李水清、郑国辉离开郑华坦宿舍。23时24分,郑国辉无证醉酒驾驶闽-C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榜头往桃城方向行驶,行至桃城镇福龙丽景小区旁路段时,因郑国辉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摔倒后其头部碰撞到路边水泥检查井缘,造成郑国辉当场死亡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郑国辉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本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陈剑峰。四原告与死者郑国辉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王春娥系郑国辉的妻子,郑志强系郑国辉的儿子,郑华栋系郑国辉的父亲,姚秀梅系郑国辉的母亲,郑华栋于1945年4月26日出生,姚秀梅于1951年7月16日出生。郑华栋与姚秀梅于1969年9月4日生育长女郑琼花,于1971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郑国辉,于1974年7月12日生育次子郑国都,于1976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郑瑞英。本院认为,死者郑国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无证驾驶可能产生的风险,但仍放任该风险发生,其自身的过错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75%的责任。陈剑峰明知其醉酒,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或者通知其家人前来接送,且将自己车辆放任交予其驾驶,未能尽到阻止其醉酒无证驾车行为,应承担10%的责任。郑华坦与郑国辉同日喝酒两次,且回到郑华坦本人宿舍后,明知其醉酒,未将其留宿休息或护送安全到家或通知其家人前来接送,应承担7%的责任。李水清与郑国辉同日喝酒两次,明知其醉酒,但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或者通知其家人前来接送,应承担5%的责任。郑国辉前往郑金河住处时已酒醉,郑金河仍购买酒给郑国辉等人喝,且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或者通知其家人前来接送,虽在其回到郑华坦宿舍时未发生事故,但本次的喝酒加重郑国辉的醉酒程度,应承担3%的责任。余建裕虽和郑国辉同在郑金河处,但并未邀请郑国辉前往,其先于郑国辉到场,又先于郑国辉离开,故对本次事故免于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632.98元、死亡赔偿金29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82元、交通费1000元,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调整为50000元,故本案各项损失合计458558.5元。故陈剑峰应赔偿45855.85元,郑华坦应赔偿32099.10元,李水清应赔偿22927.93元,郑金河应赔偿13756.76元。余建裕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死者家属补偿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李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各项经济损失45855.85元;二、郑华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各项经济损失32099.10元;三、李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各项经济损失22927.93元;四、郑金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各项经济损失13756.76元;五、余建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2000元;五、驳回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8元,由王春娥、郑志强、郑华栋、姚秀梅负担3726元,由陈剑峰负担957元、郑华坦负担670元、李水清负担478元、郑金河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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