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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春荣与杨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荣,杨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30号原告:方春荣,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崇红,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方春荣与被告杨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荣委托代理人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崇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因此成讼。被告杨崇红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方春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崇红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1日借条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崇红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崇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借款给被告杨崇红的事实,在被告尚无证据予以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方春荣与被告杨崇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杨崇红逾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春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方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君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汤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