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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950号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雄(又名王小军),男,农民。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供销合同关系,接到被告电话订货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被告要求订购的货物发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765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部分货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清单,分别为2013年6张、2014年13张、2015年13张,2016年1张,证明原告与王建雄发货的情况及欠付货款117650的情况。证据二、欠条57650元,证明2016年8月20日王建雄书写欠条一份,被告王建雄欠原告部分货款57650元,王建雄只认可其欠付原告57650元货款,因此其书写欠条的金额是57650元。被告王建雄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只欠原告五万多元,2015年1至3月之间已归还孟宪久货款6万多元,孟宪久是其公司负责人,并且6万元打款回单原告公司新业务经理宋军已带走。因为我们是生意往来,利息不承担。诉讼费也不应承担,因为是生意往来,不需起诉。被告王建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孟宪久出庭陈述一份,证明孟宪久是原告公司人员;被告已将6万元货款支付给孟宪久。证据二证明一份、结算协议一份、宋军要求打款的账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公司打了6万元,由孟宪久经手;结算协议证明孟宪久给我说明,他发的货,由他结算;宋军之后提供的要求被告打款账户,证明2015年3月份之后就跟宋军交款。证据三孟宪久银行明细单复印件、并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建雄向孟宪久支付货款6万元的事实及孟宪久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雄与临渭区隆盛电器制作所法定代表人孟宪久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后孟宪久在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至2016年被告王建雄通过孟宪久向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潜水电泵价值117650元。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建雄分三次给孟宪久账户汇入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货款。孟宪久收取被告60000元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取该笔货款。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建雄向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21日打信合2万元,余欠款57650元,伍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王小军2016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欠条一份;被告申请证人孟宪久当庭陈述、孟宪久银行明细单复印件可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王建雄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建雄对曾欠付原告货款117650元无异议,但被告王建雄认为已经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孟宪久支付了60000元;孟宪久作为原告公司人员收取被告王建雄货款60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视为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收取了货款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650元。关于原告渭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雄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一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7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原告渭南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76.5元,由被告王建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