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与陈7、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陈7,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078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27号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67268。代表人:杜钢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7,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男,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沙县。被告: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虬洋坊(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58425570J。法定代表人:熊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男,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沙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0688083P。代表人:刘树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与被告陈XX、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被告陈XX、建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建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19.32元(汽车修理费36,010元、停运损失59,257.12元、鉴定费2,280元、垫付的医疗费81,772.2元及赔偿款3,200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02,519.32元;2、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9时47分许,被告陈XX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6线邵武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行驶至316线294公里78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包世昭驾驶的闽H×××××号大型客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公交站点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包世昭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邵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陈XX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荣公司系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故陈XX与建荣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依法判决。被告陈XX未作答辩。被告建荣公司辩称,1、陈XX系建荣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大地公司承担。2、建荣公司已预付闽H×××××号大型客车负责人包世昭用于伤者的治疗费80,000元。3、大地公司已赔付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63,935元、施救费4,800元,并赔付闽H×××××号大型客车的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36,010元,共计107,245元到建荣公司账户。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大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提供有效运营证、驾驶员上岗证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1、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以发票原件予以核实,对于部分伤者在工伤中已获赔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闽H×××××号客车车损及13人受伤,每位伤者的医疗费及调解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大地公司已申请非医保鉴定(详见申请书)。2、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车辆损失36,010元,大地公司已根据保险责任赔付建荣公司(详见付款凭证),故大地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三、交强险应在受伤13人中进行分配,对未提起诉讼的伤者应预留相关份额,且大地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建荣公司垫付财产损失2,000元、垫付赔偿款105,245元,该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核实扣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大地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2、行驶证1份,拟证明: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建荣公司所有,建荣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3、鉴定费、修理费及医疗费票据、王应长的协议书及领条、刘德胜的协议及领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6,010元;2、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共计81,772.2元;3、鉴定费2,280元;4、垫付王应长、刘德胜的赔偿款各800元。证4、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172号《评估结论意见书》1份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闽H×××××号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59,257.12元。证5、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修理闽H×××××号大型客车总金额36,010元。证6、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陈小亻女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原告还赔偿了陈小亻女1,600元。被告大地公司质证称,对证1、2、证3的修理费票据及证5均无异议。证3,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确认,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大地公司已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4,对维修时间有异议,闽H×××××号大型客车的实际维修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停运损失金额偏高,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6及证3的协议及领条,王应长、刘德胜的协议是否包括医疗费由法庭核实,陈小亻女是与实际车主包世昭签订的协议,事实不清楚,且陈小亻女是否收到赔偿款也不清楚,应补充其医疗费等相关材料。被告陈XX、建荣公司共同质证称,与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证3的修理费票据及证5,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王应长的协议书及领条、刘德胜的协议及领条以及证6的协议书及收条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4,三被告对维修时间及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陈XX没有举证。被告建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2张,拟证明:建荣公司已支付包世昭80,000元,该款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的治疗。原告质证称,对建荣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这80,000元在本案中已扣除。被告大地公司质证称,对建荣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荣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大地公司已向建荣公司支付107,24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05,245元。证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建荣公司在大地公司投保的信息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3、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行驶证、建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汇率浮动告知单、免责条款告知确认单,拟证明:建荣公司在大地公司投保的范围及责任。原告质证称,证1中的款项应由建荣公司确认,该款项中如果有闽H×××××号大型客车的维修款,则大地公司理赔错误,大地公司应赔偿给武夷公司,而不是建荣公司。对证2无异议。对证3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行驶证、建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汇率浮动告知单、免责条款告知确认单是大地公司与建荣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陈XX、建荣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大地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所举证1,建荣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可确认大地公司已向建荣公司赔偿了107,245元,其中38,610元(交强险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36,610元)用于赔偿闽H×××××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另68,635元(车辆损失险)用于赔偿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证2,原告及被告陈XX、建荣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行驶证、建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被8XX、建荣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汇率浮动告知单、免责条款告知确认单中的内容均不完整,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告知内容,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9时47分许,陈XX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6线邵武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线)294Km+780m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驾驶员包世昭驾驶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罗旺清、李宏俊、许红琼、张垚、陈其源、陈亚洲、王应长、王莲香、陈小亻女、阮晓芬、刘德胜、樵瑞君)临时停靠在道路公交站点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包世昭及以上中巴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世昭及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后,原告花费该车修理费36,010元。原告还支付了王应长的医疗费388.15元、王莲香的医疗费2,738.16元、陈亚洲的医疗费9,089.73元、樵瑞君的医疗费213元、刘德胜的医疗费238.83元、陈其源的医疗费5,465.63元、阮晓芬的医疗费1,775.21元、包世昭的医疗费3,246.04元、李宏俊的医疗费6,322.47元、罗旺清的医疗费38,206.17元、许红琼的医疗费3,341.97元、张垚的医疗费3,179.79元、陈小亻女的医疗费7,567.05元,共计81,772.2元。原告还分别与王应长、刘德胜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医疗费,原告还分别赔偿了王应长、刘德胜各800元。包世昭与陈小亻女达成赔偿协议,包世昭赔偿了陈小亻女1,600元。2016年9月26日,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森海评[2016]172号《关于闽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意见书》1份,评估意见为:闽H×××××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维修停运62日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59,257.4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还查明,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建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大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陈XX系建荣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建荣公司已向包世昭赔偿了80,000元,该款用于赔偿包世昭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大地公司向建荣公司赔偿了107,245元,其中38,610元(交强险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36,610元)用于赔偿闽H×××××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另68,635元(车辆损失险)用于赔偿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36,010元。2、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59,257.4元。原告主张的59,257.12元不超过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280元。4、垫付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13人的医疗费81,772.2元。5、垫付的王应长、刘德胜、陈小亻女的赔偿款分别为800元、800元、1,600元,共计3,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519.32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垫付的医疗费81,772.2元中的10,000元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修理费36,010元,因大地公司已向建荣公司支付,故该款应由建荣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中垫付的医疗费71,772.2元(81,772.2元-10,000元)、停运损失59,257.12元、垫付的王应长、刘德胜、陈小亻女的赔偿款共计3,200元,以上共计134,229.32元应由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280元应由陈XX赔偿;因陈XX系建荣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3第一款规定,陈XX的赔偿责任应由建荣公司承担,故建荣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因建荣公司已赔偿了80,000元,故建荣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赔付的77,720元可向大地公司理赔,故大地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509.32元(10,000元+134,229.32元-77,72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大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之债,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致,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故对大地公司辩称部分伤者在工伤中已获赔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受伤人员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原告已提供,本院不再调取。闽G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运营证、陈XX的上岗证,大地公司已向建荣公司核实有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只保障公民最低水平的医疗需求,保费也相对低廉,但商业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了其理赔责任;此外,治疗过程完全是由医疗机构决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选择和控制,医疗机构在治疗时,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进行抢救、恢复,即使使用了非医保药物,目的也是为了及时有效治疗受害人。因此,保险合同中“非医保费用不赔”条款无疑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大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大地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6,509.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修理费36,0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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