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昆山誉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华阳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誉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华阳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978号原告:昆山誉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耀宁路南侧泾浦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02623471。法定代表人:朱桂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阳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68号1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94507397。法定代表人:顾加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宇,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8561186Y。负责人:杨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昆山誉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锋公司)与被告华阳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是保险代理机构,原告与第三人的保险是通过被告购买的,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间是保险经纪关系;并明确诉请1的性质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为这笔钱是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因被告自身的过错和责任,导致原告无法理赔,故根据保险法第128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被告系专业的保险销售中介机构,原告通过其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且双方商定由原告人事负责人与被告代理人唐艳,对原告的相关人员更迭、工伤申报与理赔事宜进行对接。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人员变更邮件,其中包含王建雷、张振华等员工加保清单。2015年3月14日,原告员工王建雷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进行工伤报案,报案过程中第三人未对王建雷信息提出过异议。2015年11月,原告与王建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建雷75000元,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雇主责任理赔,并按被告要求补齐了所有资料。2016年4月5日,被告保险代理人唐艳告知原告,王建雷的信息在第三人的系统中根本不存在,该员工并未投保;唐艳称已向第三人转发原告的人员变更邮件,但第三人称从未收到该邮件。原告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华阳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我公司是代表第三人从事销售保险等相关业务,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相关代理事项并不包含原告所说的转交相关数据给第三人;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员工支付的工伤赔偿数额合法真实;4.唐艳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三人信达公司述称,第三人未收到原告的新增或变更雇员名单,在第三人的承保系统中并没有原告所讲的王建雷的承保信息,无法对本案做出理赔,且第三人与被告的代理协议中也未授权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可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投保第三人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明细表,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第三人的雇主责任险的事实,保单中明确了保险起见及各方权利义务;2.报案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出现事故后向第三人报案的数量、时间,2015年3月14日原告员工王建雷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第三人进行报案的事实,该表出自第三人的系统,由第三人交由原告过目知悉;3.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员工王建雷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工伤后,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75000元的事实;4.邮箱内容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自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来,原告员工更迭、工伤申报与理赔事宜,一直以邮件方式发送被告代理人唐艳,2015年3月3日原告同样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唐艳的加保清单;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就王建雷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代理人唐艳进行沟通的整个过程,该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唐艳已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发出的加保邮件的事实;6.王建雷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证明王建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2015年9月10日王建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建雷经鉴定为十级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专业代理合同,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中第六条明确记载了代理的服务项目,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宜并不是我公司代理的业务范围。第三人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需要他们双方确认,但我方能确认与复印件一致;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应当有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单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与员工之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数额、明细,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已经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认可,内容并不能证明邮箱内容完整性并且原告陈述的被告代理人唐艳,经查证并没有该代理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57,在该时间点之前,工伤和人员名单变更都已发生,该微信聊天内容仅仅记录工伤发生之后理赔进展的相关事宜;证据6、7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记载,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要求支付赔偿款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反映公证日当天邮箱和微信的聊天情况并不能反应邮箱和微信的完整性;证据6、7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王建雷的赔偿协议,不能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起诉前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第三人明确王建雷的理赔材料是否在第三人处,以及假设王建雷不存在没有补充申报的情况,第三人核算的理赔金额。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1.原告提交的王建雷理赔材料原件目前由第三人保管,第三人收到理赔材料后,经审核发现,王建雷发生工伤事故时不在第三人承保的被保险人清单内,第三人无法对其进行理赔,原告坚持要求第三人理赔,第三人向其承诺,若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建雷发生工伤事故时在第三人承包的被保险人清单内,第三人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2.假设王建雷发生工伤事故时在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清单内,第三人对其的赔偿金额为54994.16元(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后为2994.16,误工费3000元/30天、误工70天为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未经第三人签章确认,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加盖电子银行回单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确认证据6、证据7的原件在其处,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被告华阳公司投保第三人信达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雇员人数51人,其中无社保人员33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30万元;有社保人员18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明细表约定,普通员工(无社保)共33人,死亡/伤残费用为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20000元、每年累计最高100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五级至十级按《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住院津贴100元/天;普通员工(有社保)共18人,死亡/伤残费用为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元,每年累计最高100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至十级按《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住院津贴100元/天;特别约定中载明工伤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100%赔付。雇员清单中列明的51人中无王建雷。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生名单变动时,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过被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数:(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约定,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没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其中十级伤残的比例为5%;误工费用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天*(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险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300元/每人)、医药费,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2015年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接受第三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专门人员为第三人代理保险业务,第三人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代理手续费;第五条约定被告代理销售第三人的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代理的服务项目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代理业务;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王建雷签订《新进人员试用合同》,约定试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试用岗位为研磨工作岗位;薪资为56元/天,该项报酬包括所有补贴在内(不含工作餐),如有加班薪资按国家规定另计;对试用期内王建雷因工伤伤亡的,原告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必要的赔偿。2015年3月14日,王建雷右手拇指受伤。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王建雷陆续发生医疗费用3880.9元。2015年9月10日,王建雷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王建雷付款75000元,备注用途为工伤赔偿金。后原告向第三人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有关理赔手续时,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必须解除与王建雷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和第三人雇主责任明细表中载明的赔偿标准,王建雷经工伤认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实际上第三人应当赔偿的伤残保额为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000元,加上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共向王建雷支付了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基于保险经纪关系赔偿损失7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其系第三人的保险代理机构,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就其与被告间存在保险经纪关系及损失的金额进行充分举证。原告通过被告投保第三人雇主责任险,原、被告间亦无书面合同,且原告要求将第三人信达公司变更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该金额与第三人核算的假设王建雷发生工伤事故时在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清单内的可赔偿金额54994.16元不相符。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经纪关系赔偿损失7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誉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