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武刚、尹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尹武刚,尹志标,梁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064号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绍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尹武刚,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尹志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梁雷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诉被告尹武刚、尹志标、梁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尹武刚5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8日,月息40‰。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尹武刚、尹志标、梁雷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帝都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尹武刚(乙方、借款人)、尹志标、梁雷生(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月息40‰。丙方自愿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借款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借款当天,帝都公司通过其业务经理周建辉的账户向尹武刚转账469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保证金、公证费共计3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帝都公司与尹武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武刚应当归还帝都公司借款。原告在出借5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的保证金、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额469000元为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尹志标、梁雷生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帝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尹武刚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何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