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赵强、曹蕊与景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强,曹蕊,景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赵强,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曹蕊,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景淑芳,女,汉族,居民。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景淑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强、曹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强、曹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自被执行人景淑芳处执行回案款1059元,且已向申请执行人赵强、曹蕊兑付,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本次申请执行部分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学民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