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贺某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贺某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7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贺某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被告贺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红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配偶向某醉酒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粤AG8G**小车由莲花县神泉乡坪里村往界化垅井头方向行驶,于319国道莲花县神泉乡上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金某才驾驶的晋AWJ5**小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金某才及其车上乘客金某开、肖某怡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莲公交认定[2016]第0031号),认定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才、金某开、肖某怡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受害人金某开、肖某怡及金某才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莲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赣0321民初412号、(2016)赣032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122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三受害人支付了该项赔款。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作为粤AG8G**小车的登记所有人、管理人及向某遗产继承人,对配偶向某驾驶证暂扣期间仍放任其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G8G**小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依法向三受害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2016)赣0321民初412号、(2016)赣032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查询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票4张及出差报销单。被告贺某红辩称,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只能追偿侵权人,侵权人不是被告,而是向某,原告以被告是继承人来追偿不合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向某遗产,且向某的继承人也不止被告一人。被告贺某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贺某红质证后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2016)赣0321民初412号、(2016)赣032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查询回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某红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票4张及出差报销单,其质证意见是她本人到原告公司办理的保险,但强制险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不是她本人所签,车票4张及出差报销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约定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被告配偶向某侵害的金某才等三被害人支付了相应赔款,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车票4张及出差费报销单属于原告正常的经营开支,不是垫付给第三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于2017年1月9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金某才等三受害人支付了赔款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会车时占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某红与向某共同管理粤AG8G**小车,作为登记车主,其有义务对该车妥善管理,在明知向某因饮酒已被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该车辆上路,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5%为宜,即122000元X15%=18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183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贺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2元,由被告贺某红负担205.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贺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符荣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