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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兴伟、胡双利代替考试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伟,胡双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星伟,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现经营汉中中元驾校。2013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1000元。2015年12月22日因盗取他人现金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400元。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双利,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成阳市淳化县,现租住在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犯代替考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尹建新担任被告人杨星伟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姚某为取得C1驾照,便托朋友李某某帮忙找一家熟悉的驾校以供学习驾驶培训,李某某找到正在经营驾校的被告人杨星伟。后姚某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到杨星伟经营的位于汉中市车管所附近的中元驾校营业部提交了报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参加了体检,并将4600元培训费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转交给杨星伟。姚某报名之后因为工作忙,没有到驾校参加相关驾驶科目培训,因此未能参加C1驾照科目考试。2016年3月,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星伟在一起吃饭时,李某某向杨星伟询问姚某驾照培训的事情,杨星伟回复说姚某没有到驾校参加训练不能考试,李某某便催促杨星伟尽快帮助姚某拿到C1驾照。被告人杨星伟为了给李某某帮忙,擅自决定通过找人替考的方式帮助姚某取得驾驶证。2016年4月底,被告人杨星伟找到自己的战友被告人胡双利,请胡双利代替姚某参加汉中市车管所组织的C1驾驶证相关考试。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胡双利使用姚某考试预约单及缴费发票代替姚某参加科目一考试,并以初考85分、补考95分的成绩通过了汉中市车管所组织的C1驾驶证科目一考试。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胡双利携带姚某的C1驾驶证科目二考试预约单、身份证复印件和缴费发票在秦巴考场代替姚某参加C1驾照科目二考试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胡双利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星伟到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星伟于2016年6月15日到案配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星伟授意、安排胡双利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星伟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星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星伟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3、被告人杨星伟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被判处管制。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星伟处以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2、科目一考试成绩单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补查卷;4、抓获经过及办案经过;5、杨星伟前科材料;6、常住人口信息;7、替考视频截图;8、杨星伟伪造姚某身份信息及报名信息;9、证人张某、陈某某、麻某、姚某、李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的供述;11、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星伟、胡双利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代替他人考试过程中,被告人杨星伟提出犯意,被告人胡双利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共为主犯。被告人杨星伟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具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双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均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星伟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胡双利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