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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霍晓虎与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张跃飞、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晓虎,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张跃飞,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27号原告:霍晓虎,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旗,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临山路。法定代表人:辛通生。被告:张跃飞,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原告霍晓虎因与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张跃飞、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耀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晓虎的代理人闫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张跃飞、飞耀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向霍晓虎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借款利息(该利息自借款日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欠付的金额为373.33万元),上述本息合计8373.33万元;二、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担保费559930元,律师费2.5万元;三、张跃飞、飞耀集团对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霍晓虎在本院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一为: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647836元(人民币,下同)及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欠付的金额为31873594元)。原告霍晓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在深圳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用于支付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枣庄火车站西站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款及开发费用。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利率为每月2%,按月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在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或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发生变化,对原告实现债权有不利影响,或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在借款到账后1个月内不能取得土地证等情形之一发生时,原告有权视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日,张跃飞、飞耀集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保证书(法人),张跃飞、飞耀集团同意为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履行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将800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对于原告向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2015年3月3日,作为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飞耀集团现法定代表人的张跃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此外,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证,且至2015年5月31日有373.33万元利息逾期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三被告名下价值799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案号:(2015)深中法立保字第91号。因保全案立案需要,原告与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汇融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原告为此向汇融公司共计支付担保费559930元。此外,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万元。霍晓虎在开庭时补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称:在立案之后,霍晓虎发现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已还款事实存在错误,现予以更正。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已还款情况为:一、在2015年1月6日还款150.06万元,在2015年1月22日还款235万元,在2015年3月3日还款260万元,共计645.06万元;二、在2015年3月13日分三次共计还款2400万元。除了本案,霍晓虎与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张跃飞、飞耀集团之间另一借款案已在深圳中院立案,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案)。134号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在同一天签订,除借款本金不同,其余条款均相同,借款本金也由霍晓虎在同一天支付给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所以涉及到本案还款的相关事实,本案均与134号案按照8:5的比例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2款,利率为2%每月,同时根据第一条第10款,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还款不足时,清偿顺序为:(1)霍晓虎实现债权的费用、(2)展期费用、(3)逾期手续费、(4)违约金、(5)贷后管理费、(6)利息、(7)本金,霍晓虎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基于该条约定,霍晓虎决定对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剩余本金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欠付利息情况如下:一、就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还款6450600元部分,本案按8:5比例支付利息为3969600元(6450600÷13×8),134号案支付利息2481000元(6450600÷13×5)。因两案借款约定利率为2%每月,日利率按照2%÷30=0.000667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在本案欠付的利息1417067元,在134号案欠付利息525667元,本案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案至2015年3月13日欠付利息(表格一) 项目 借款时间 暂计时间 借款时间(天) 本金 日利率 暂计利息 已支付利息总额 2014年12月2日 2015年3月13日 101 80000000 0.000667 5386667 已支付利息 3969600 欠付利息 1417067 二、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总计还款2400万元,本案按8:5的比例还款14769231元,134号案还款9230769元。在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还款2400万元之后,按照先息后本的抵扣顺序,本案欠付本金66647836元,134号案欠付本金41294898元,本案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案至2015年3月14日欠付本金(表格二) 本金 还款金额 抵扣利息 抵扣本金 本金余额 80000000 14769231 1417067 13352164 66647836 三、根据表格二中所计算的本金,同时按照日0.000667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本案欠付利息31873594元,134号案欠付利息19748831元,本案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案至2017年2月28日欠付利息(表格三) 项目 起算日 暂计日 借款时间(天) 本金 日利率 暂计利息 (费用) 欠付利息 2015年3月14日 2017年2月28日 717 66647836 0.000667 31873594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还款部分事实变化,霍晓虎特向深圳中级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张跃飞、飞耀集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霍晓虎起诉状所述及一审开庭时补充的事实属实。另外,《借款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约定:“合同有关评估、保险、见证(公证)、登记等费用由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承担。在合同到期或霍晓虎依约宣布到期时,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应承担霍晓虎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委托佣金等。”上述事实有霍晓虎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保证书(法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借据》、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张跃飞、飞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霍晓虎依约向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支付8000万元借款,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霍晓虎偿还本息的义务。霍晓虎在本院开庭时主张,截至2015年3月13日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已向其分别偿还6450600元、24000000元,本案借款金额为8000万,134号案借款金额为5000万,本案受偿金额应当按8:5的比例计算,因此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已偿还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3969600元+14769231元,共计18738831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386667元,偿还该利息及部分本金后,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仍欠本金66647836元,因此霍晓虎变更诉讼请求为: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应当偿还本金66647836元,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若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霍晓虎有权视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霍晓虎起诉时,涉案债权借款期限并未届满,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霍晓虎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霍晓虎主张提前终止合同,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与134号案的《借款合同》于同一天签订,且双方未约定偿还两借款合同的顺序,霍晓虎主张依据债权比例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霍晓虎提交的计算表显示,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偿还第一笔款项为6450600元,第二笔款项为24000000元,依照上述清偿比例计算,上述两笔共偿还本案借款18738831元,霍晓虎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霍晓虎主张截至2015年3月13日,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所欠利息为538666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为24%,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天数为101天,则利息应为5312877元(80000000元×24%÷365天×101天)。霍晓虎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截至2015年3月13日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所欠利息已偿还完毕,余款13425954元(18738831元-5312877元)用于偿还本金,则未偿还本金为66574046元。霍晓虎主张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未偿还本金666478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霍晓虎主张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为本案所支付的担保费559930元,因担保费并非霍晓虎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霍晓虎另主张律师费2.5万元,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律师费的正常标准,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张跃飞、飞耀集团应当依据《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对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跃飞、飞耀集团代偿后,有权向鲁南国际城置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晓虎偿还贷款本金66574046元及利息(利息以6657404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晓虎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被告张跃飞、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跃飞、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7963.83元(原告霍晓虎已预交463391.15元),由被告山东鲁南国际城置业有限公司、张跃飞、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400元,原告霍晓虎负担3563.83元。霍晓虎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427.3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霍晓虎。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  晖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