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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46号原告:刘宏,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号。代表人:卢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内控合规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内控合规部经理。原告刘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文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铭、杜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本金19500元、转账费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定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1的借记卡,该卡开通了在ATM机上提取现金、网上消费、转账、收支短信提醒等功能。2016年11月1日凌晨,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醒,显示本借记卡在南宁编号为2110611401203764142的ATM机上分十次提取现金共计19500元,产生“跨行费”40元。事发时原告在田阳家中,该借记卡也一直随身携带。原告持卡到田阳县田州镇ATM机上查询,ATM机显示该卡上19540元现金被盗刷。原告随即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报案,当日9点,又到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详细陈述,此案正在侦查当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首先应对发放的借记卡进行安全性保障,防止持卡人的信息、密码等数据被盗用,其次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原告无网上消费、转账记录,事发之前该卡也没有补办记录。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持借记卡在异地被人以伪卡进行盗刷,是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异地取款后再报案,涉案交易由原告自己或是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由他人完成。原告所持灵通卡发生异地取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1点4分到7分,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10点20分,持卡到被告银行打印流水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而南宁到田阳高速公路只需要2个小时,高铁只需要1个小时20分钟,从交易时间到原告持卡报案的时间来看,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在南宁取款后再回到田阳报案、打印流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开通的涉案卡片为有密卡,在完成取款过程中,密码是必要条件。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均为储户自行设定、自行保管,原告未尽到防止密码泄露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密码被他人盗用,造成异地取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在开卡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证件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本案借记卡异地取款的行为不能排除是原告资金或是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由他人完成,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告刘宏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营业网点开立一张储蓄银行卡,银行卡尾号为1581,并设置了密码。2016年11月1日01时04分22秒至07分59秒期间,该卡内余额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1层3号铺的ATM机被跨行支取19500元,产生跨行费40元。同日01时40分,原告持该卡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田州支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同日10时20分,原告以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到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有关程序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手续,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使用借记卡存取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持有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持有正确有效的密码。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持卡取款行为发生在南宁市,该时间段内,原告身在百色市田阳县并持有真卡。该事实表明,涉案取款行为并非是原告使用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借记卡所为,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原告借记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原告因此行为产生的损失为19540元(19500元+40元)。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记卡取款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在本案中,原告负有保管密码的责任,故原告对于密码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被他人得知,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鉴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借记卡取款中的两个必备因素,原告与被告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存款损失97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7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宏负担7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