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吴海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吴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匡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海洋,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海洋鲁规罚决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被执行人吴海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鲁山县张良镇老医药公司西隔壁擅自组织施工建设住宅楼。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其作出鲁规罚决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吴海洋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助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强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