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丹丹与史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丹,史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318号原告:徐丹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龙,男,汉族。原告徐丹丹诉被告史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成龙偿还原告徐丹丹借款42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史成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届期不能偿还借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史成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史成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成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史成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丹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所有借款已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6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2月10日钱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借款人)愿承担每天违约金500人民币元,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费用。借款人史成龙身份证号电话158××××0135借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24日,被告史成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丹丹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整。所有借款已经收到,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共1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借款人)愿承担每天违约金人民币元,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费用。借款人史成龙身份证号电话158××××0135借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上述所欠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成龙借用原告的款项,有被告史成龙出具的其本人签名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成龙未返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史成龙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共计4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借款人)愿承担每天违约金500人民币元,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月24日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史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丹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史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丹丹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成龙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征翔祥 微信公众号“”